一、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相关案例
关于源自民间文学艺术再创造而产生的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我国在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与分歧。自国内首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案———“《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以来,人民法院已裁判多起相关案件。“《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以及如下三个案例均为典型案例,代表性地反映了我国当前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洪某远、邓某香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原告洪某远将其源于贵州传统蜡染艺术的画作《和谐共生十二》予以发表。2010年邓某香受让了该画作的著作财产权。后来洪某远、邓某香发现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该画作,认为该公司侵犯了两人的著作权,故于2015年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
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和谐共生十二》画作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源于传统蜡染艺术而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产品使用的包装图案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销毁涉案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
(二)黄某修诉南宁市某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1958年,黄某修发表了其搜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1999年,南宁市某剧院编排的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在南宁首次演出。其后该舞剧在全国进行了多场演出并荣获众多奖项。黄某修认为《妈勒访天边》系改编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起诉南宁市某剧院。
2.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黄某修对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是被告南宁市某剧院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妈勒访天边》两部作品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同,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是原告源于民间传说再创作的衍生作品。但是被告的作品没有利用原告作品所独创的内容,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品从原告作品中间接受益。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由南宁市某剧院补偿黄某修人民币3万元。
(三)李某元诉李某贵、北京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1. 案情简介
民间曲调《将军令》是流传已久的四川扬琴器乐曲牌之一。经李某才、李某元传谱,李某元与项某华共同整理的《将军令》于1984年发表,李某元与项某华共同享有其整理版《将军令》的著作权。后李某贵也整理了《将军令》。2018年,李某元认为李某贵整理的《将军令》侵犯了李某元与项某华整理版《将军令》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李某贵整理版《将军令》是否侵犯李某元、项祖华整理版《将军令》著作权的问题。
3.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元与李某贵对各自整理的《将军令》享有著作权。李某贵整理版《将军令》与李某元整理版《将军令》存在许多不同之处,并不涉及侵犯李某元整理版《将军令》著作权的问题,故驳回了李某元的诉请。
上述典型案例,反映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实践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衍生作品著作权?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之一均为衍生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独创性),其关键在于采用何种标准认定衍生作品的独创性。二是如何判定衍生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范围问题?上述案例涉及民间文学衍生作品著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之间的边界,以及民间文学衍生作品著作权与同源性再创作作品权利之间的边界。
上述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突出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因而在司法上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值得肯定是,典型案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上述问题创立了若干裁判规则,这些规则可以为法院裁判类案以及未来制定相关立法提供参考。于此,本文结合典型案例,分析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立法,探索解决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突出问题的应对之策。
二、认定之难: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很难认定
独创性是作品著作权取得的基本要求以及核心要件。判断作品著作权能否取得,关键因素是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很难把握。而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更难把握。其原因在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公共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与私有领域的个人独创内容的混合体,很难将个人独创内容与民间文学艺术作明显区分,特别是对于那些无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并无在先的作品可作比较,要确认在后的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尤其困难。
在有关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争议的判例中,衍生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上述洪某远及邓某香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黄某修诉南宁市某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均为衍生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或享有著作权)。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很难把握。如在黄某修诉讼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的独创性部分仅为故事背景由民间传说中的“‘寻访天边’改为‘寻访太阳’”。二审法院则认为《妈勒带子访太阳》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其独创性内容包括:“把壮语中具有母、子含义的‘妈勒’改变成母亲独有的称谓,把在第一百年终于找到太阳作为故事的结局。”可见两审法院对于《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一定差异。
三、范围之争: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冲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以及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法律亦未作明确规定。如,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享有哪些权利?学界对于这类问题尚存分歧。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以及相关利益主体权利范围的争议,在实践中体现为衍生作品著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的冲突以及衍生作品著作权与同源性再创作作品权利的冲突。
(一)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的冲突
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但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其权利。《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属于有形表达。基于此规定,只有有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受著作权保护。我国法律对无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未作规定。但无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权利不容忽视,应有法律予以保障。“有形表达和无形表达可能需要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相配合,忽视任何一种保护方法都会造成不利后果。”[1](P26)事实上,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为无形表达,即以“非物质形式存在”。即便我国法律是规定了有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受著作权保护,其保护范围和内容也是不明确的。《著作权法》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保护办法。但是另行保护办法迄今尚未出台。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源于民间艺术,其著作权理应受来源群体权利的限制。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无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权利未作规定,对于有形表达的民间文学艺术来源权利的规定不明确。因而在实务中往往造成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的冲突。
如在《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中,以赫哲族民间音乐曲调《想情郎》为基础改编的《乌苏里船歌》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亦即赫哲族为《乌苏里船歌》的来源群体。原告代表赫哲族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表演《乌苏里船歌》存在侵犯其来源群体权利的行为。这反映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来源群体权利的冲突。
(二)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同源性再创作作品权利的冲突
同一民间文学艺术在传承与发展过程中,往往有不同人对其进行再创作。因此,同源性的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通常不止一部。实务中,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与同源性的其他再创作作品之间往往会产生权利冲突。导致权利冲突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的权利范围。二是这些同源性作品之间通常又前后利用,存在利益交织。
如在上述黄某修诉南宁市某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黄某修改编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与南宁市某剧院编排的舞剧《妈勒访天边》均系根据同一壮族民间传说改编的作品。黄某修诉称:《妈勒访天边》侵犯了《妈勒带子访太阳》的著作权。再如上述李某元诉李某贵、北京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李某元参与整理的《将军令》与李某贵整理的《将军令》均系源于民间曲调《将军令》的再创造作品。李某元诉李某贵侵犯了其参与整理的《将军令》著作权。上述两案均反映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与同源性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
四、破解之道:确定独创性认定标准、调适权利冲突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权利认定困难、权利范围争议等困境。破解困境的路径在于确定独创性标准、调适权利冲突。
(一)确定独创性认定标准
目前国际上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较低标准和较高标准之分。英美法系以功利主义为基础,采用较低标准。如,英国在早期的判例中确立了“独立完成+足够的创作投入”标准。根据该标准,著作权认定以独立完成、足够投入为必要因素,作品创作程度的高低,仅是著作权认定的一个参考因素。而大陆法系以人格主义为基础,采用较高标准。如,德国《著作权法》确立“独立完成+具有智力内涵+作者个性+一定创作高度”的著作权认定标准。大陆法系对独创性提出了质的要求,即不仅要有创造性,还要达到一定的高度[2](P61)。
关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不少学者主张采用较高标准。该主张的主要理由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如,有学者主张:“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多来源于公有领域,如果不经过较高程度的创造就能产生一个新作品,为个人所垄断,显然不公平,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2](P61)采用较高标准的主张,确实有一定道理。因衍生作品源于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其著作权保护应秉承利益平衡原则。但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独创性宜采用较低标准。理由如下:其一,采用较低标准能够激发人们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新,从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若采用较高标准,则较低创新程度的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而进入公有领域,这无疑会挫伤人们创新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的积极性。其二,采用较低标准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仅限于衍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非独创性部分则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公众可免费获取)。如何确定独创性认定的较低标准?笔者认为,较低标准可采用“独立完成+作者智慧+作者个性+一定创新”标准,其中“一定的创新”可判断为作品最低应有少量的、适度的创新。至于独新性程度的认定,则应针对不同作品形式区别对待。正如有学者指出:“如对于文学作品等创作余地较大的作品,其创作性高度当然要高于创作余地较小的其他作品。”[3]
我国相关司法判例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也有采用较低标准的。如,洪某远及邓某香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即采用了较低标准,根据洪某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中眼睛、嘴巴的线条等鸟的外形以及铜鼓纹花与传统蜡染艺术图案的差异,判定该画具有独创性。
(二)调适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冲突
权利冲突问题已成为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障碍,需要积极调适冲突,以平衡民间文学艺术的创造者、保护者、发展者之间的利益。
1. 确定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边界
权利边界的确定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权利边界的模糊,是导致上述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因。立法上应从如下两个方面明确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权利的边界。
(1)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仅限于该作品内容的独创部分。关于民间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范围,我国立法并无规定。这容易导致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冲突。民间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作品内容的独创部分。
从理论上看,民间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作品内容的独创部分。与一般作品不同,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创作而成,其内容并非纯粹由作者个人独创,而是包含了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范畴应限于其独创的部分,不宜将公有领域的民间艺术纳入其中。否则,违反法的平等原则。首先,平等原则意味每个人的付出与自己的获得平等[4](P81)。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中作者付出智慧、劳动所创造的仅为其独创内容,而民间文学艺术则为其来源群体所创造。若将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纳入衍生作品作者著作权范畴,显然作者的付出与所得不平等。其次,平等原则意味着人人机会均等。进入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每个人均可免费利用。若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范畴将民间文学艺术囊括其中,则他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及其他正常利用必然受阻。
从司法实务上看,司法判例已形成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仅限于作品独创性内容的裁判规则。如,在上述黄某修起诉案中,法院认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的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当然地覆盖至其中原属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公有的部分。”再如,在上述洪某远、邓某香起诉案中,法院认为洪某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其独创性内容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民间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作品内容的独创部分。
这是区分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基础,也是调适这些权利冲突的基础。若将民间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的范围界定为衍生作品的整体内容,则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来源群体权利以及其他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作品权利必然存在重叠,则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
(2)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受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的限制。民间文学艺术是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源泉,衍生作品作者所独创内容的灵感、素材均源自民间文学艺术。故此,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应受来源群体权利的限制。分析这些权利限制,须厘清两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究竟享有哪些权利?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究竟应受来源群体哪些权利的限制?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学界尚存分歧。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第一,关于来源群体的人身权,通常认为其包括公开权、表明来源权、禁止歪曲滥用权。公开权意即是指自主决定是否将民间文学艺术公布于众以及如何公布于众的权利[1](P216)。表明来源权意即表明来源群体身份的权利[5](P56)。禁止歪曲滥用权意即禁止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第二,关于来源群体的财产权,通常认为其包括使用许可权、转让权、获得报酬权。使用许可权意即许可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转让权意即转让民间文学艺术财产权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意即因许可、转让民间文学艺术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为防止来源群体权利垄断因而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创新,确有必要对其财产权予以限制。对财产权的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主要针对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可不经来源群体同意并无须付费。法定许可是指他人可不经来源群体同意,但须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6](P163),其所针对的是特定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究竟应受来源群体哪些权利的限制?这要根据来源群体权利本身的性质作区别对待。对于具有绝对性性质的来源群体权利,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应受其限制;对于具有相对性性质的来源群体权利,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无须受其限制。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应受来源群体人身权的限制。来源群体的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类似于著作权中人身权,其本身具有绝对性。来源群体人身权不仅具有保障来源群体精神利益的功能,而且具有保障民间文学艺术完整、真实的功能。故此,以民间文学艺术为来源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来源群体的人身权的限制。第一,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应尊重来源群体的公开权。对于那些具有神秘宗教信仰性和秘密性、非公开的民间艺术,以其为来源进行再创作须经来源群体的同意。第二,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应尊重来源群体所表明的来源权。衍生作品创作人应正确标明衍生作品的出处或来源。第三,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应尊重来源群体的禁止歪曲滥用权。创作人在创作衍生作品中应保持民间文学艺术的真实性,不得贬损、诋毁、损害名誉或采取其他令人误解、不正当的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原则上不应受来源群体财产权的限制。来源群体财产权是指来源群体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本身具有相对性,为避免来源群体的权利垄断而受到限制。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原则上不受来源群体财产权的限制。首先,不受来源群体使用许可权的限制。文学艺术衍生作品是在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融入了独创内容的再创作作品,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时需获得来源群体的事先许可,则合理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的自由受阻,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新与发展。其次,不受来源群体获得报酬权使用的限制。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少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并不确定、不少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营利并不确定性等因素,要求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者向来源群体支付报酬缺乏合理性。这不仅增加了再创作的成本,而且使再创作者面临侵权指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再创作活动。从制度层面上讲,对于来源群体内部成员基于习惯规则或实践而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以及来源群体外部成员不以营利为目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可以借鉴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排除来源群体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对于来源群体外部成员以营利为目的创作的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其著作权可以排除来源群体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但应建立惠益共享制度以补偿来源群体的经济利益。
然而,来源群体究竟享有哪些权利?衍生作品著作权究竟应受来源群体哪些权利的限制?我国立法对这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在法律特征上区别较大,我国著作权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权利及其限制。实务中,已有司法判例确认了相关裁判规则。在《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同时驳回了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侵权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表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应受来源群体人身权的限制(例如应表明来源),而原则上不受来源群体财产权限制(例如无须经过来源群体许可、无须支付相关费用)。“该案的审理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难得的司法判例。”[7]
2. 构建惠益分享制度
惠益分享制度的理念源于关民理论。该理论由美国威廉·伊文教授和爱德华·弗里曼教授提出,核心观点为利益的创造者和相关贡献者共享利益。关民理论由最初的生物技术领域扩展运用至其他领域。
在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保护领域,有必要运用关民理论构建惠益分享制度。衍生作品毕竟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创作的,因而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对于衍生作品作出了贡献。根据关民理论,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利益应由作者(利益的创造者)与来源群体(利益的贡献者)共享,应在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保护领域构建惠益分享制度。惠益分享制度中的利益分享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财产权相似但又有较大不同。“利益分享的适用前提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利用后已经获得了利益,如果使用人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宜要求使用人支付使用费。”[8](P200)
构建惠益分享制度是调适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相关利益主体权利冲突的重要机制。
(1)惠益分享制度能调适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来源群体权利的冲突。来源群体为民间文学衍生作品利益的创造作出了贡献,应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并分享衍生作品的经济利益。尽管衍生作品著作权原则上不受来源群体财产权的限制,但不等于来源群体不享有经济权利,只是表明来源群体的经济权利不宜通过类似于来源群体财产权(类似于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方式来行使。若来源群体的经济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使得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扩张,从而导致著作权与来源群体权利的冲突。来源群体的经济权利可以通过惠益分享制度来保障,从而避免和解决这些权利冲突。
(2)惠益分享制度能调适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同源性再创作作品权利的冲突。源于同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再创作作品常常不止一部。在司法实务中,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其后产生的同源性再创作作品权利的冲突比较常见。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在后作品侵犯在先作品权利。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限于独创内容。如果在后的再创作作品内容与在先的衍生作品独创的内容具有实质性的相似,则在后作品构成侵权。在侵权情形下,两作品权利主体的权利发生冲突。其二,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部分相似或存在利用关系。即便在后作品没有侵权,在后的再创作作品可能与在先的衍生作品的独创内容存在部分相似(非实质相似)或者利用衍生作品独创内容的构思和基本元素为创作源泉。在此情形下,在先的衍生作品的作者理应分享在后再创作作品的经济利益。如果在先衍生作品的经济权利得不到保障,则先、后两作品作者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因此,建立惠益分享制度保障在先衍生作品的经济权利,有助于调适这一权利冲突。
惠益分享制度的核心是要制定利益分享机制。而利益分享机制的核心就是根据有利于平衡权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创新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收益分享比例。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惠益分享制度,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中,已有判例确立了惠益分享裁判规则。在上述黄某修诉南宁市某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定被告没有侵犯黄某修的著作权,同时判定被告创作的作品从黄某修的作品中间接受益,被告应补偿黄某修3万元。该判例“就民间文学艺术的‘惠益分享’问题作出了一个首开先例的判决”[9],对于解决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与相关利益主体权利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是民族文化的灵魂。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促进了民间文学艺术不断传承与发展。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具有自身的特性,其著作权认定标准及其权利行使范围均与一般作品不同。而我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认定标准及其权利行使范围未作规定,使得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严重困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国一些司法判例确定了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认定标准及其权利行使范围的若干裁判规则。但鉴于判例并非我国法律渊源以及判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尚很有限的事实,法院在解决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所发挥的司法能动作用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纠纷不断增多的今天,立法滞后的状况急需改变。立法机关可根据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特性,适当吸纳相关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制定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特殊规范,以保护和激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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